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国际法院有关“对一切义务”的案件中普遍存在,但是在案件的实际处理上,国际法院不仅没有一套统一的标准来规制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而且在相关案例中采取了完全对立的处理方式。国际法院在科孚海峡案中对一个国家代表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行为予以肯定,但是在西南非洲案中对于相同的行为却持否定态度。
从当前的国际法实践来看,在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基本上存在着三种模式:一是直接由受害国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二是非受害国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三是联合国代表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一种模式的典型案例有巴塞罗那案、科孚海峡案及核试验案。第二种模式的代表案例是有关贸总协定墨西哥金枪鱼案。在此案中,美国以保护金枪鱼这一人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诉讼。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小组认为,若接受美国提出的对第20条(b)款的扩大解释,则各个缔约国均可单方面决定其他缔约国不得损害自己依《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因而可以遵守的有关生命或健康的保护政策。那么,总协定将不再是缔约国的多边贸易框架体系,而只是为少数有相同国内条例的缔约国之间的贸易提供法律保障。[19]第三种模式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是联合国对南非种族主义证券的制裁以及对伊拉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