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言论自由权利的证明,依赖于一种关于与言论所蕴含的危险相联系的言论之重要性的实质性道德判断,我们也不能由此推出,在每一个特殊案例中,法官都应该尝试对言论的优点做出他们的估价。而在各种涉及宗教自由的案例中,法官也应去评价宗教实践的道德重要性。依照任何一种权利理论来看,某些普遍性规则和学说都能给法官留有余地,使他们在面对眼前的每一个案例时,需要重复运用那些最初的规则。但有时,在一些复杂的案例中,法官们若不直接求助于那些首先证明权利之正当合理性的道德目的,就无法运用这些规则。
弗兰克·约翰逊法官在1965年的案例中发表意见,允许了马丁·路德·金从塞尔玛到蒙特戈麦里的历史性游行,这是一个令人瞩目的例子。阿拉巴马的行政长官乔治·华莱士试图阻止这场游行。约翰逊法官承认,各州有权利规定其公路的使用规则,而大众沿着公路游行已经达到“宪法所允许的极限”。尽管如此,他还是命令该州允许这次游行。根据是,该游行的原因是正义的,属于“沿公路举行和平集会、示威和游行的权利范围”。他写道:“应该与人们抗议和请愿反对的那种邪恶相称。在此案例中,邪恶是巨大的。对以游行示威来反对这些邪恶的权利范围,应该做出相应的规定。”[13]